民间借贷纠纷是发生在社会大众身上最常见的法律纠纷,在一般金额不大的情况下,通常在亲朋好友、熟人之间进行借贷,因此借款人反而容易掉以轻心,未能制作、保留相关借贷凭证;特别是现金出借的情况下,无法留下转账记录等凭证证明出借行为,如果出现“借钱不还”情形,借款人应该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呢?
此类案件的重点在于综合考虑案件发生过程中的各项细节,从而判定是否存在实际出借行为。例如(2021)粤01民终7554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曾某起诉主张其向何某出借3万元款项,双方仅签订了借款合同,且借款合同上存在严重瑕疵:借贷双方均签错了地方,载明借款人是曾某,贷款人是何某;而除该借款合同外,曾某主张由于是现金出借,因此没有任何转账记录等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曾某主张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现金交付之事实,亦无证据证明其具有充分的经济能力以及现金交付能力,故驳回了曾某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曾某不服,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双方仅签订借款合同书,且存在严重瑕疵,但综合案件事实,仍可认定曾某向何某出借3万元的事实,理由如下:
1、何某一、二审均未到庭、未作答辩,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2、曾某持有的借款合同上签有何某的名字,曾某在诉讼前自行填写了其本人的姓名。按照常理,应先由借款人签名,再将借款凭证交由出借方收执,而不应是由出借方先签名,却欠缺借款方的签名。故本案存在双方当事人混淆了贷款人与借款人含义的可能性;
3、经查,曾某另案民间借贷纠纷案情况与本案类似,另案曾某与他人亦签订内容相同的借款合同来确认借款事实,而另案中的被告并未对贷款人与借款人的身份提出异议;
4、本案借款金额为3万元,金额较小,存在现金交付的可能性。结合曾某名下的其他诉讼案件查明的事实可知,曾某具备以现金形式向他人交付涉案借款的能力。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曾某主张何某向其借款3万元的事实成立,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已届满,何某应向曾某偿还借款3万元。
由广州中院对该案的判决可知,许多当事人未能注意到的细节,也许正是胜诉的关键。如曾某曾在另案中签订内容相同的借款合同,另案查明的事实正能说明曾某混淆了贷款人与借款人含义的可能性,以及曾某具备现金出借的能力;如果曾某在一审时就提交了相关证据,有可能就无需再经二审程序。由此亦可见专业的重要性,在案件证据材料存在多重瑕疵的情况下,建议还是聘请律师提早介入,避免因证据收集问题而产生的败诉风险。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六十八条 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五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的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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