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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辨真伪,成功免除巨额担保责任

案情简介

 

2011年9月23日,周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与何某签订编号为20110923号《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3月22日,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6年4月12日,周某与何某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中双方确认周某欠付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截至2016年3月18日未付的利息人民币11688361元,周某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前还本付息,由于周某没有及时还款,何某便提起了诉讼,要求周某归还本息3300多万元,同时要求广州某公司、罗某英对周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何某提供了《借款担保合同》、《借据》、《进账单》等,并提供了有罗某英签名的《借款担保书》以及有广州某公司公章的《借款担保书》,声称罗某英与广州某公司都作为保证人为周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罗某英是周某的妻子,也是广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收到法院传票后,广州某公司委托我们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广州某公司的股东陈述该公司的股东不是很清楚该借款以及该借款的担保情况,而且对方的文件及证据比较齐全,基本不抱有胜诉的希望,找律师也是抱着试一试的心态。

 

律师办案经过

 

经过仔细查看每一个证据,我们律师发现《借款担保书》上的广州某公司的印章与其在其他地方留有的印鉴、以及“罗某英”的签名与她在其他文件上的签名有些细小的不同,经认真分析案卷资料,我们律师提出了如下意见和诉讼方案:

第一、《借款担保书》的签名和盖章有可能伪造。向法院提出申请,对《借款担保书》上的广州某公司的印章与“罗某英”的签名进行真伪的司法鉴定,如果鉴定结果证实该印章及签名是不真实的,则该《借款担保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广州某公司就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广州某公司未就如此巨额的担保事宜形成相应的股东会决议,本案中担保行为不是广州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之规定,对于如此巨额的担保,罗某英在未经股东会授权的情况下就单方对外作出担保是无权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之规定,广州某公司对于罗某英的担保行为不认可,《借款担保书》无效。

第三、鉴于罗某英与借款人周某是夫妻关系,何某与周某又是朋友关系,何某非常清楚广州某公司以及周某、罗某英之间的关系。在此情况下,即使“罗某英”的签名是真实的,本案《借款担保书》依然无效。首先,罗某英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即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未经股东会同意就提供巨额担保;其次,在发生周某不能按时还款的状况时,何某宽限其还款时间,并在此期间由何某、周某、罗某英共同制作了让广州某公司为该借款担保的《借款担保书》,让原来与周某借款毫无关系的广州某公司提供担保,何某、周某、罗某英三人的行为构成串通损害广州某公司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之规定,本案是典型的当事人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是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综上所述,本案《借款担保书》系无效担保,广州某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判决

 

在诉讼中,我们律师代理广州某公司向法院申请了对《借款担保书》上的公章印鉴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认定《借款担保书》上留有的印鉴不是广州某公司的公章所留,何某又要求对《借款担保书》罗某英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认定《借款担保书》上留有的签名也不是罗某英的。最后法院判决广州某公司无需对3300多万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胜诉之关键

 

一、通过司法鉴定判定关键证据非真实性。

对于委托人广州某公司来说,本案的核心证据是《借款担保书》,上面有公司公章印鉴和法人签名。因公司公章和法人签名均在工商部门和公安部门存档备案,是经过国家行政机关确认登记的书证,可以说具有不容置疑的证明力。本案中,如不能证明《借款担保书》上所盖公章印鉴和法人签名的非真实性,则该证据将直接证明对方所谓的担保事实,委托人一方将面临败诉的极大风险。我们律师通过缜密细致的观察,运用多年法律实践的经验,正确判断出该证据有很大可能是伪造的,进而制定诉讼策略——申请司法鉴定,在本案最关键的证据上反驳成功,这是本案最终胜诉的关键一步。

二、公司重大事项没有股东会决议等文件证明。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在决定如对外投资、对外提供担保、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等重大事项时,应当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董事会进行决议。本案中,如果委托人广州某公司要为周某提供巨额担保,按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并形成决议。本案中,对方不能提供这类决议,我们律师抓住这个重要证据的缺失,向法院提出答辩意见并被采纳。这样对方在证据链上就缺失了一环,再加上前述《借款担保书》被证伪,对方已经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所谓的担保事实,至此,委托人在本次诉讼中已经稳操胜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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