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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公共区域改造停车位是否可以被出租或收费

  很多小区住宅在建筑之初,没有考虑到日益增长的停车数量,因此停车位出现不足,有些公共区域也被重新规划为停车位,但在使用和收费上,物业与业主往往发生冲突,这类民事纠纷一般会怎样判罚呢?

案例1

  王某系苏州市某小区业主,他所居住的楼房位于该小区临河相对独立的院落内,但进出小区需要通过小区北门的道闸。此前,该独立院落内的居民进入小区无需缴纳停车费,可以将车辆停放于其所居住的院落内,该院落并未划定停车位,所停车辆系靠院墙停放。随着对老新村的规范化管理,苏州某物业公司对居住在小区内相对独立院落内的王某等住户开始收取停车费300元/年。王某认为其用于停放车辆的院落土地属于院落内业主共有,苏州某物业公司无权收取停车费,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苏州某物业公司立即停止收取并退还已收取的停车费300元。

  苏州某物业公司辩称,根据区政府及街道要求,需逐步规范管理老新村,在小区门口安装了门禁系统,并在物价局备案收费标准。王某所在的小院子不符合停车条件,所以没有划车位,但为了满足居民的停车要求,并未对该区域道路实施禁停,只象征性地收取一年300元停车费。

  法院一审认为,苏州某物业公司经物价部门备案后对进出小区车辆进行管理收费的行为并不构成对王某的侵权行为,遂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法院申请再审未获支持。后王某向本院申请监督,请求撤销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并由法院再审改判。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王某作为小区业主,其将车辆停放在未划停车位的公共道路,属于占用业主公共道路,但又未能举证证明业主委员会或全体业主的授权机构作出同意业主可以无偿在小区内停放机动车的决定。由于案涉小区停车位并不能完全满足业主车辆的停放需求,为保证小区长期和临时停放车辆的正常通行,物业公司在门口设置道闸并对小区车辆进出及停放进行疏导和管理,属于物业提供管理服务的行为,小区业主在车辆进出及停放过程中已经享受到物业公司提供的管理和服务,物业公司据此收取相应的管理费并无不妥,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某的申请不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王某的监督申请不予支持。

  以案说法:根据法律规定,建筑区域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根据上述规定,可以明确小区公共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业主是否可以随意在共有道路上停车值得商榷。很多业主认为,小区公共道路属于全体业主所有,业主自然享有对小区公共道路的使用权,物业就无权对停放在小区公共道路上的业主车辆进行收费。《民法典》出台之前,《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对于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中包括“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表述上并不是特别明确,而《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需要由业主共同决定”,该条规定对于小区共有部分的规定更加详细和明确。小区公共道路的用途系用于通行,占用公共道路用于停车,属于改变了共有部分的用途,应由业主共同决定。所以即使业主对小区公共道路享有使用权,但占用公共道路停车还是需要由业主共同决定。

  同时,《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对于占用公共道路停车也有具体规定,明确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共用车库、道路、场地停放汽车的,应当根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交纳汽车停放费。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收取汽车停放费。汽车停放费的具体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因此,对于小区公共道路是否可以用作停放汽车以及停放汽车是否应当交纳相应费用,最终还是由业主自主决定,如果公共道路可以随意停放汽车并且不需要交纳费用,势必会造成整个小区秩序的混乱,所以基于小区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需要,多数业主会选择接受物业服务公司对于车辆进出及车辆停放提供的管理服务,并交纳相应的费用。如果个别业主不愿意交纳费用而将车辆停放在小区公共道路,实际上损害的是其他业主利益和小区公共利益。

  此外,物业服务公司也应不断提高自身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在与业主委员会或者是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街道等部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前,应对小区基本情况进行全面调查了解,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对于小区停车费的收取标准,并及时向物价局备案,从而减少纠纷的发生。

案例2

  某小区车位紧张,物业将原规划为运动广场的区域改造为停车场,对外出租。业主们认为,这是小区的公共区域,不应收费,应该免费供大家使用,双方就此发生争执。业主们的诉求是否合法?

  以案说法:合法。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此外,本案中,是否将改造后的停车场对外出租,属于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的内容,对这个事项,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才可以将停车场对外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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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山大学新华学院法律学系主任,日本东海大学法学部访问学者,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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