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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A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诉广州B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原告:中国A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诉讼代理人:广东D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B集团公司。

原告中国A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下称A公司广州办)与被告广州B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A公司广州办于2006年8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A公司广州办起诉称:2003年3月,广州B集团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C支行(下称C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广州B集团公司向C支行借款9675万元,如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广州B集团公司愿意按1990年司法部颁布的律师业务收费标准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合同签订后,C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期满后,广州B集团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2005年7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与A公司广州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包括上述借款合同项下9675万元借款本息在内、截止2005年4月30日的贷款本金共计75826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A公司广州办。由于广州B集团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广州B集团公司清偿借款本金9675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06年7月31日为28112708.86元),并由广州B集团公司按照1990年司法部颁布的律师业务收费标准承担A公司广州办的律师费。A公司广州办为支持上述权利主张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A公司广州办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广州B集团公司工商登记查询单,用于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及借款凭据,用于证明借贷事实;3、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用于证明催收情况;4、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其公告,用于证明原告受让本案债权的事实。5、律师业务收费标准的规定,用于证明律师费的请求。

被告广州B集团公司答辩称:一、A公司广州办要求广州B集团公司全额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方针政策及《银企协议》。本案债务均是广州B集团公司因政策性兼并E缝制设备集团公司(下称E公司)及广州市F自行车企业集团公司(下称F公司)而产生的历史债务。广州B集团公司响应政府号召,在债权银行积极参与下,于1997年1月1日对上述两公司实施政策性兼并,与债权银行签订了《银企协议》,承接上述两公司所欠债权银行58840万元的贷款债务。并且债权银行同意给予广州B集团公司免息及本金打折优惠的清偿方案。广州B集团公司对上述两个公司的兼并化解银行的贷款风险、为国企改革、职工生活保障、社会稳定作出了巨大的贡献;广州B集团公司同意债权银行将兼并企业债务作为不良资产剥离给A公司广州办,但A公司广州办提起本案诉讼,查封冻结我公司的财产,给国有企业改革发展造成了严重影响,不符合国家政策法规规定及政府意愿。《银企协议》中债权银行对于广州B集团公司有关政策兼并的历史债务给予免、停计贷款利息的优惠政策。A公司广州办违反《银企协议》约定,要求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债务利息不应得到支持。二、A公司广州办没有实际支付律师费,故A公司广州办有关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综上,A公司广州办以极低价格从债权银行受让不良资产债权,向法院提起要求广州B集团公司全额偿付债权本息,并查封、冻结广州B集团公司资产,违背了有关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方针政策,损害了国家、企业、职工的利益,有关贷款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广州办相关的诉讼请求,维护广州B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广州B集团公司为支持上述答辩意见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广州B集团公司历史沿革及发展概况》及有关企业兼并的报道。用于证明广州B集团公司因政策性兼并E公司及F公司而产生的历史债务;2、《银企协议》及《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用于证明有关广州B集团公司政策兼并历史债务的停息、免息的事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2003年3月31日,广州B集团公司与C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2003年C字第*号《借款合同》。约定:广州B集团公司向C支行借款9675万元,借款用途为偿还广州B集团公司兼并E公司、F公司所欠贷款本金。借款期限为2003年3月31日至2003年9月26日,月利率为4.2‰;同时约定,如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广州B集团公司愿意按1990年司法部颁布的律师业务收费标准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上述合同签订后,C支行依约于2003年3月31日将上述贷款发放给广州B集团公司,广州B集团公司在借款借据上加盖了印章予以确认。上述借款期满,广州B集团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2005年7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与A公司广州办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将包括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尚欠的9675万元借款本息的债权转让给A公司广州办。同年*月*日,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A公司广州办共同在《羊城晚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上述债权的转让情况并向广州B集团公司公告催收尚欠的借款本息。另查明:A公司广州办委托广东D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其提起本案诉讼,追收本案债权。诉讼中,A公司广州办承认广东D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属于风险代理,目前没有实际支付律师费。另查明:1997年10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分行与广州B集团公司签订一份《银企协议》。协议约定:为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对广州B集团公司兼并E公司、F公司后,原E公司、F公司的债务由广州B集团公司接收,贷款本金为58840万元,1997年至1998年为还贷宽限期,1999年至2003年五年为还贷期,在还贷期内广州B集团公司每年归还不少于20%的被兼并企业的贷款本金,至2003年前全部还清;广州B集团公司必须按期履行还贷计划,按期归还,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分行给予广州B集团公司免、停计利息的优惠政策,即被兼并的E公司、F公司原欠的利息14517万元予以免除,宽限期和还贷期内从1997年至2003年共7年给予免计利息,如广州B集团公司不能按照还贷计划还款,从到期日起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分行将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的各项加罚息及计收复利的有关规定。诉讼中,广州B集团公司、A公司广州办均承认2003年3月31日的9675万元借款本息属于对被兼并的E公司、F公司原欠借款的借新还旧。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C支行与广州B集团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C支行借款9675万元给广州B集团公司,上述借款虽是借新还旧,由于借新还旧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上述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C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广州B集团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广州B集团公司应向C支行偿还9675万元本金及合同期内依约计付利息、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罚息规定计付的罚息。2005年7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与A公司广州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包括上述借款合同项下9675万元借款本息在内的债权转让给A公司广州办。该债权转让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A公司广州办受让债权后,其与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共同在《羊城晚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债权转让情况并向广州B集团公司催收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理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第十条“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的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债权转让已通知了广州B集团公司,且该债权诉讼时效于2005年9月4日中断,广州B集团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债权受让人A公司广州办偿还9675万元借款本息。本案借款虽然用于借新还旧,偿还广州B集团公司兼并E公司、F公司所欠旧贷款本金,旧贷款并未计收利息。而新借款发生于2003年3月31日,且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即新借款不属于1997年10月24日《银企协议》中约定免息、停计利息的款项,因此A公司广州办有关借款不应计付利息的答辩依据不充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如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广州B集团公司愿意按1990年司法部颁布的律师业务收费标准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该约定依法认定有效,债权人A公司广州办已经聘请广东D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其提起本案诉讼,追收本案债权。广东D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属于风险代理,风险代理以最终案件执行终结或债权受偿时已收回或挽回的财产额作为基数计算律师代理费用。鉴于本案尚在一审审理期间,对于A公司广州办能够收回的财产额尚未最终确定,且A公司广州办目前没有实际支付律师费,律师代理费认定尚无有效依据,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A公司广州办有关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有关风险代理的律师代理费待实际支付后,由A公司广州办另行主张。综上,A公司广州办要求广州B集团公司偿还9675万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其它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理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广州B集团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借款967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为:从2003年3月31日至2003年9月26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4.2‰计付合同期内的利息,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罚息标准计付逾期罚息)给A公司广州办。迟延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二、驳回A公司广州办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3501.91元、保全费318756.91元,共计642258.82元由广州B集团公司负担。A公司广州办已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了上述费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不再收退,由广州B集团公司迳付A公司广州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本案焦点

一、本案为什么在广东省高院一审?

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有以下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十一条“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案件:(一)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二)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审理的第一审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四)对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六)中级人民法院报请复核的死刑案件。”,《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本案中当事各方均为广东省内大型国有企业,且本案涉案金额巨大,属于在广东省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一审有管辖权。

二、什么是债权转让?

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是指不改变债权关系的内容,债权人通过协议而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转移于第三人的行为。其中,债权人称为让与人,第三人称为受让人。债权转让制度的确立和发展,对整个社会财富的构成变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美国著名学者曾指出:在商业的时代,财富主要是由请求权所构成。因此,通过立法规范,鼓励债权让与已成为各国民事立法的共同特点。随着我国银行金融业的发展和金融法制的完善,债权转让已经成为处理银行不良贷款的主要方式之一。关于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主要有:《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八十二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本案中,A 银行将其对 B 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 C 公司,并在《羊城晚报》上进行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理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已尽到通知义务,因此已对 B 公司发生效力,B公司应当向C公司履行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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