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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A公司与日本B会社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件当事人

卖方:广州A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广州A公司)

买方:日本B技术株式会社(简称日本B会社)

向买方订货方:香港C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香港C公司)

买方委托出口方:广东省D进出口公司(简称广东D公司)

原材料出售方:日本E公司

受委托收款方:香港F贸易公司

广州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6年7月25日,广州A公司受日本B会社委托制造由香港C公司发包订造的生态厕所产品,其中每天处理量为1.2吨的2件,8.4吨的1件。合同总价款为166,790美元。广州A公司在2006年9月11日前交货。日本B会社先支付前期83,000美元,在货物交付检查合格2周内支付余款。2006年9月5日和9月6日,香港C公司收到广州A公司交付的生态厕所产品。由于广州A公司的两股东H女士和日本B会社在经营期间出现严重矛盾,2008年发生有关公司解散的诉讼。经两审终审,2009年2月1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结果,即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解散。2011年2月28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日本B会社的申请,裁定受理广州A公司清算纠纷一案,同日指定清算组。2011年4月,清算组接管广州A公司,根据两股东H女士和日本B会社移交的部分材料,对上述生态厕所项目的债权债务进行调查。日本B会社认为合同总价款166,790美元由前期支付的83,000美元和委托广东D公司的代理出口合同支付的53,806美元以及向日本E公司购买紫外线流水杀菌装置支付的29,984美元构成,并提供一份《代理出口合同》复印件证明生态厕所项目设备是由日本B会社委托广东D公司代理出口运至香港,总价53,906美元,同时还提供了两份转款证明的复印件。清算组经核查账册及原始凭证,证实2006年8月11日广州A公司收到日本B会社汇入83,000美元,结汇后折算人民币659,991.10元。2006年9月7日,广州A公司收到广东D公司支票329,000元,并开具了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货物名称为:多层式土壤污水净化装置,规格8.4吨/天,数量0.5的发票两张,金额均为74,500元,1.2吨/天,数量1的发票两张,金额均为90,000元(含增值税)。广州A公司法定代表人G先生称,生态厕所项目是由H女士负责,其本人对相关交货和付款不清楚,对2006年9月公司收到广东D公司支票329,000元并开具了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清楚。H女士则自称从未收到过货款,生态厕所设备是广州A公司委托出口的,但H女士未向清算组提供相关证据。清算期间,清算组委托广东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后也发现上述问题。清算组于2011年12月22日向广东D公司发出《调查函》,但该司收到函件后并无与清算组联系。由于清算组负责对广州A公司的应收账款进行追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日本B会社支付未付货款83790美元,并由日本B会社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日本B会社一审答辩称,其已经全部付清了货款,而且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总金额。广州A公司的证据11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日本B会社方做了相应工作,广州A公司证据6、7也是日本B会社所做的工作,其中广州A公司证据7是委托日本的银行向广东D公司付款,一笔40080美元,一笔是13726美元,证明货款已经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5日,广州A公司作为卖方、日本B会社作为买方签订《买卖合同书》,对有关由香港C公司发包的物件签订合同如下:1.标的物如下:生态厕所(处理量:1.2吨/天)2件,生态厕所(处理量:8.4吨/天)1件;2.价款:1.2吨的买卖价款48620美元×95%=46190美元,1.2吨的买卖价款48610美元×95%=41430美元,8.4吨的买卖价款83340美元×95%=79170美元,价款总额为166790美元;3.卖方在2006年9月11日前按照买方指定场所接受本物品并承担接受所需费用;4.卖方按欠条验收时负责确认外观、性能和数量;5.付款币种为美元,买方在卖方指定的银行户口前期支付83000美元;买方在卖方检验合格后两周内向卖方支付扣除买方在日本垫款之后的货款余额;6.所有权在买卖价款支付完毕同时转移给买方。上述合同系用日文签订,其中,对于上述第5条后一部分内容,广州A公司提供的翻译件对此翻译为"买方在卖方合格检查后2周以内支付在日本换算的垫款余额",日本B会社不同意上述翻译内容,认为应翻译为"买方在卖方检验合格后两周内向卖方支付扣除买方在日本垫款之后的货款余额"。

日本B会社提供打印的G先生和广东D公司之间2006年8月26日往来的电子邮件一份,附件代理出口合同约定,日本B会社委托广东D公司办理2套1.2吨/天和1套8.4吨/天的多层式土壤污水净化装置的出口手续,总价为53806美元,成交方式为CIF香港,日本B会社负责委托出口货物的质量数量及交货期,广东D公司负责办理委托货物的出口通关手续和出口退税手续,日本B会社应及时提供委托出口货物的资料和生产厂家的资料,协助广东D公司督促工厂按合约如期交货;广东D公司收取报关金额3%的手续费,广东D公司在办理出口手续中所需的费用(如报关、报检、报验、保险、海陆空运、产地证、快递、安装费等)由日本B会社负责;由于外汇管制,广东D公司需要收到日本B会社货款后才能办理通关手续;广东D公司必须向工厂提供广东D公司的税务资料,以便工厂能够而且必须开出税务发票和完税证明,货款请汇40080美元至农垦的帐号,13726美元汇至香港F贸易公司.

日本B会社称其按照上述《代理出口合同》的约定,在2006年8月29日分别向广东D公司汇入40080美元、向香港F贸易公司汇入13726美元,并提供了相应的Resona银行的外国汇款委托书和向外国汇款办理计算书,计算书载明适用的汇率为117.04。2006年9月6日,广州A公司向广东D公司开出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货物名称为:多层式土壤污水净化装置,规格8.4吨/天,数量0.5的发票两张,金额均为74,500元(含增值税);1.2吨/天,数量1的发票两张,金额均为90,000元(含增值税)。2006年9月7日,广东D公司向广州A公司开出支票329,000元,广州A公司确认收到该笔款项。

为核实广东D公司在本案中与广州A公司和日本B会社的交易情况,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前往广东D公司进行调查,广东D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向一审法院出具《复函》称:1.由于需要协查的事项发生在2006年,相关经办人员已经离职且公司也搬迁,故未找到涉案06AG-H011号《代理出口合同》原件;2.该司于2006年8月29日收到日本B会社的电汇款40080美元,折合人民币318920.57元,未能找到收款13726美元的原始凭证,不能证实是否收到该笔款项;3.该司于2006年9月6日以支票方式向广州A公司支付了329000元人民币;4.该司于2006年9月6日收到广州A公司四张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329000元;5.上述2、3、4项在该司的原始财务凭证上都明确注明是06AG-H011号《代理出口合同》项下凭证;6.该司找到两份开给香港C公司的出口商业发票,合计金额为40080美元;7.从上述原始财务凭证看,该司从广州A公司处购买了329000元的设备,向其支付了329000元货款;向香港C公司出口了40080美元的设备,收到了日本B会社40080美元的电汇款,完整的执行了购销程序。

对广东D公司的上述回复,广州A公司质证认为,根据上述《代理出口合同》,日本B会社另外支付D13726美元,广东D公司未能解释清楚该笔款项的去向及用途,对复函其他内容予以认可。日本B会社质证认为,日本B会社按照《代理出口合同》的约定已经将13726美元汇入广东D公司指定的香港账户,日本B会社如果只向广东D公司汇入40080美元,折合人民币318920.57元,广东D公司为何会向广州A公司汇款329000元?明显亏损,更不用提手续费,广东D公司多年来对这个问题没有任何意见,说明其收到了日本B会社汇往香港银行的13726美元。

日本B会社主张另有2457000日元的货款是通过日本B会社在日本支付原材料款的方式已经支付。为此,日本B会社提供了订货单和汇款明细单为证。其中,订货单抬头为日本E公司,订货金额为2457000日元,工程名称为香港环保厕所,交货场所为香港C公司,交货期限为2006年8月25日,品名包括紫外线流水杀菌装置、制盘、捆包费用和运送费、消费税等。汇款明细显示,日本B会社委托ResonaBank在2006年10月16日向日本E公司在三井住友银行的账户汇入2456160日元,日本B会社称另有840日元的手续费应为对方承担,故汇款总金额应为2457000日元,根据日本B会社向广州A公司出具的款项支付示意图的记载,按照81.94日元兑1美元的汇率折算的话,折合29984美元。

2008年1月3日,香港C公司出具证明书称,该公司于2006年9月5日和6日收到日本B会社出资设立的广州A公司向香港C公司交来的2套处理量为1.2吨/天的生态厕所和1套处理量为8.4吨/天的生态厕所,香港C公司已于2006年7月22日和9月4日向日本B会社支付了产品的全部货款1367750元港币。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日本B会社和香港C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三套生态厕所的总货款为1367750元港币。根据日本B会社提供的香港C公司的订购单和设备清单,上述货款金额包含了CIF香港的价格和UV杀菌装置以及相应运费。

日本B会社另主张,G先生个人在涉案厕所交付之后为了维修厕所垫付了大量费用,其已经提供证据2作为证明;日本B会社提供上述证据并非要进行抵扣,而是更进一步表明其已经支付了前期货款,日本B会社确认上述垫付费用是由G先生个人垫付。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纠纷适用我国法律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由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致同意适用我国法律处理本案,故我国法律应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双方的起诉和抗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日本B会社是否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广州A公司足额支付了货款。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第5条的部分内容的翻译有异议,经比对日文原文,一审法院依法采纳日本B会社的翻译,即除前期支付的83000美元之外,买方在卖方检验合格后两周内向卖方支付扣除买方在日本垫款之后的货款余额。现日本B会社主张其通过向广东D公司指定账户汇款以及在日本境内为广州A公司垫款采购相关原材料的方式已经支付完毕全部货款。根据日本B会社提供的证据,其确实按照和广东D公司签订的《代理出口合同》的约定分别向广东D公司的账户以及广东D公司指定的香港账户汇入共53806美元。虽然上述合同并无原件,但有日本B会社提供的汇款单、广东D公司向广州A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和广东D公司向一审法院回复的《复函》内容相佐证,可认定上述《代理出口合同》的真实性。广东D公司向约定的账户支付40080美元,对于向合同约定的香港F贸易公司支付的13726美元,广东D公司回复称未找到收款原始凭证,不能证实是否收到该笔款项。事实上,该款项并非汇向农垦账户,其未找到原始凭证不足以认定日本B会社未支付该笔款项。广东D公司收到40080美元折合人民币318920.57元,反而向广州A公司支付329000元人民币,且广东D公司确认上述收付款凭证均属于上述《代理出口合同》项下的凭证,结合日本B会社提供的汇款凭证,日本B会社已经履行《代理出口合同》的约定向广东D公司及其指定的公司支付了共53806美元的款项,且该款项在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已经由广东D公司交给广州A公司,故该笔款项应作为日本B会社向广州A公司支付的货款。

关于日本B会社主张其在日本境内采购原材料的2457000日元,日本B会社为此提供了其向日本E公司订货的订货单、银行汇款证明和日本E公司出具的收到款项证明,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日本B会社确实为了香港C公司订购的环保厕所采购了紫外线流水杀菌装置且支付了2457000日元。广州A公司在庭审中认为,上述费用系日本B会社安装环保厕所所需,并非广州A公司生产该厕所的原材料。经查,日本B会社和香港C公司签订的合同总价格为1367750元港币,按照日本B会社提供的资金流程图载明的汇率折合为175567美元,而日本B会社和广州A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上述生态厕所总价格为166790美元,二者相差为8777美元。如果按照广州A公司所主张的,日本B会社需要另行支付上述流水杀菌装置的款项,那么,日本B会社支付给广州A公司的货款加上其另行支付的杀菌装置的款项已经远远大于香港C公司向其支付的货款,明显不合常理。同时,结合广州A公司、日本B会社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买方在卖方检验合格后两周内向卖方支付扣除买方在日本垫款之后的货款余额",日本B会社主张上述在日本境内采购杀菌装置的款项应在本案货款中予以扣减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关于上述2457000日元折算美元的具体数额,日本B会社在资金流程图中载明的美元对日元汇率1:81.94有误,经查询我国国家外汇管理局网站,在日本B会社汇出上述款项的2006年10月16日,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美元对日元汇率应为1:119.72,故上述2457000日元货款折合为20523美元。扣除日本B会社前期支付的83000美元、向广东D公司和其指定账户支付的53806美元和上述在日本境内采购杀菌装置的20523美元之后,日本B会社尚有9461美元货款未向广州A公司支付。至于日本B会社主张其员工G先生在广州A公司交付生态厕所之后多次为了后期维修工作垫付费用,由于日本B会社亦确认该笔费用为G先生个人垫付,并非日本B会社公司垫付,且日本B会社也当庭表示其提供上述费用的证据并非为了抵扣,日本B会社亦未提出抵扣的请求,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费用不予处理,相关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日本B会社应向广州A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461美元,广州A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日本B株式会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广州A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461美元;二、驳回广州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9136元由广州A公司负担8104元,日本B株式会社负担1032元。

广州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不应将日本B会社向日本E公司购买紫外线流水杀菌装置所支付的29984美元以及《代理出口合同》的13726美元认定为《买卖合同书》第五条日本B会社的垫款,不能从未付款中予以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日本B会社支付货款43710美元;诉讼费由日本B会社承担。

日本B会社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虽然一审判决其支付9461美元,但其实已经全部付清了货款,而且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总金额。相应的证据都已经提交,请求驳回广州A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日本B会社为日本公司,本案为涉外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由于广州A公司、日本B会社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一审对此认定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案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结合广州A公司的上诉和日本B会社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杀菌装置的20523美元是否属于《买卖合同书》第五条日本B会社的垫款而予以扣减;二、《代理出口合同》的13726美元是否属于《买卖合同书》第五条日本B会社的垫款而予以扣减。

从合同约定来看,关于上述费用是否扣除,约定在案涉《买卖合同书》第5条第③款,即"乙方在甲方合格检查后2周以内支付在日本换算的垫款余额"。经二审法院询问,广州A公司认为该款约定模糊,本身存在意义不明的情况;而日本B会社认为该款的意思是,买方在卖方检验合格后两周内向卖方支付扣除买方在日本垫款之后的货款余额。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书》第5条第③款内容的翻译双方有异议,经比对日文原文,一审法院依法采纳日本B会社的翻译,即除前期支付的83000美元之外,买方在卖方检验合格后两周内向卖方支付扣除买方在日本垫款之后的货款余额。鉴于一审法院参考了日文原文,推敲了该合同翻译件的中文意义,最后采纳日本B会社的翻译,符合合同双方真实意思,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杀菌装置的20523美元是否应扣减的问题。从合同履行的情况来看,日本B会社主张其在日本境内采购原材料的2457000日元,为此提供了其向日本E公司订货的订货单、银行汇款证明和日本E公司出具的收到款项证明,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日本B会社确实为了香港C公司订购的环保厕所采购了紫外线流水杀菌装置且支付了2457000日元。广州A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认为,上述费用系日本B会社安装环保厕所所需,并非广州A公司生产该厕所的原材料。日本B会社与香港C公司签订的合同总价格为港币1367750元,按照日本B会社提供的资金流程图载明的汇率折合为175567美元,而日本B会社和广州A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上述生态厕所总价格为166790美元,二者相差为8777美元。如果按照广州A公司所主张的,日本B会社需要另行支付上述流水杀菌装置的款项,那么,日本B会社支付给广州A公司的货款加上其另行支付的杀菌装置的款项已经远远大于香港C公司向其支付的货款,明显不合常理。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费用显然应从未支付款项中予以扣除,但尚余9461美元货款未向广州A公司支付,应予以补足。从双方合同签订的时间、约定的内容和客观履行的情况来分析判断,一审法院上述认定并无不妥,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代理出口合同》的13726美元是否属于扣减项目的问题。根据日本B会社提供的证据显示,该社确实按照和广东D公司签订的《代理出口合同》的约定分别向广东D公司的账户以及广东D公司指定的香港账户汇入共53806美元。虽然上述合同并无原件,但有日本B会社提供的汇款单、广东D公司向广州A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和广东D公司向一审法院回复的《复函》内容相佐证,可以认定上述《代理出口合同》的真实性。广东D公司确认收到53806美元中约定向其账户支付的40080美元,对于向合同约定的香港F贸易公司支付的13726美元,虽然广东D公司未找到原始凭证,但广东D公司确认上述收付款凭证均属于上述《代理出口合同》项下的凭证,结合日本B会社提供的汇款凭证,日本B会社已经履行《代理出口合同》的约定向广东D公司及其指定的公司支付了共53806美元的款项,且该款项在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已经由广东D公司向广州A公司支付人民币329000元,该笔费用大于40080美元折合人民币318920.57元,显然广东D公司收取了上述两笔款项,并向广州A公司进行了支付,故该笔13726美元款项应作为日本B会社的垫款而在应向广州A公司的付款中扣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广州A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人民币4454元,由上诉人广州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重点:

一、本案中各主体的法律性质:

1、广州A公司、广东D公司在中国内地成立,其组成形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中国籍公司。其中广州A公司股东全部为外国自然人和外国法人,其组成形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20年1月1日之前)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2020年1月1日以后);

2、日本B会社、日本E公司为日本籍公司,其组成形式适用日本法律;

3、香港C公司、香港F公司为香港籍公司,其组成形式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二、本案适用法律:

本案中,当事人一方日本B会社为外籍公司,双方争议的合同标的物销往境外,在货款支付、原材料买卖、标的物运输等履行过程中有日本、香港等境外履行地,属涉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所以本案中当事人可以选择中国内地法律、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或者日本法律等与合同主体、客体、订立、履行有关的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进行审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选择中国内地法律,是行使其合法权利的表现。

三、外贸法律术语:

CIF:中译名为成本加保险费加运费(指定目的港),其原文为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insert 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按此术语成交,货价的构成因素中包括从装运港至约定目的地港的通常运费和约定的保险费,故卖方除具有与CFR(成本加运费)术语的相同的义务外,还要为买方办理货运保险,支付保险费,按一般国际贸易惯例,卖方投保的保险金额应按CIF价加成10%。如买卖双方未约定具体险别,则卖方只需取得最低限度的保险险别,如买方要求加保战争保险,在保险费由买方负担的前提下,卖方应予加保,卖方投保时,如能办到,必须以合同货币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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