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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1与钟某等涉港继承纠纷案

被继承人钟某7生前于××××年与曾某1结婚,生育女儿曾某2、儿子曾某3。1990年代,曾某1、钟某7、曾某2、曾某3先后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并在香港居住。被继承人钟某7于2004年6月14日进入中国内地直至2005年7月1日在广东因病去世。期间,被继承人钟某7因病于2004年7月8日至8月10日、2005年5月20日至26日、2005年6月12日至12日在汕头市医院住院治疗。2005年6月25日因病入住汕头市医院治疗直至2005年7月1日去世。

 

在被继承人钟某7去世之后,其父母钟某、蔡某与曾某1因继承引起纠纷。

 

钟某7及曾某1名下财产:

 

1、钟某7在香港两家银行的存款共280672.21元港币;

 

2、钟某7及曾某1名下房地产:1)2005年7月1日之前,登记在曾某1名下的财产有18套,包括:1988年购买的汕头市房产A、1995年购买的汕头市房产B、1995年购买的汕头市房产C、1993年2月购买的汕头市房产D、1989年7月购买的汕头市房产E、2005年4月购买的汕头市房产F、1989年1月购买的汕头市房产G、2003年11月购买的汕头市房产H、2003年10月购买的汕头市房产J、2001年11月购买汕头市房产K、2001年12月购买汕头市房产L、2003年5月购买汕头市房产M、1996年4月购买汕头市房产N、广州市房产A、广州市房产B、广州市房产C,广州市房产D、1994年之前购买的汕头市房产P。2)2005年7月1日后,登记在曾某1名下的房产有58套。

 

上述76套房产中,有6套房产已经发生产权转移。其中:1994年之前由曾某1购买的汕头市房产P在1994年5月转让给案外人并已办理产权转移;汕头市房产J在2009年5月由曾某1转让给案外人并已办理产权转移;汕头市房产K在2009年5月由曾某1转让给案外人并已办理产权转移;汕头市房产L在2009年1月由曾某1转让给案外人并已办理产权转移;汕头市房产M在2009年1月由曾某1转让给案外人并已办理产权转移;汕头市房产N在2009年3月由曾某1以600000元转让给案外人并已办理产权转移。

 

钟某、蔡某认为属于钟某7及曾某1的共同财产:案外人1受曾某1指示为曾某1利益以汕头市A公司名义持有标准股份27347104股及案外人2受曾某1指示为曾某1利益持有标准股份641118股、万科60多万股。

 

本案涉及曾某1持股的公司:汕头市B房地产开发公司、汕头市C公司、香港B公司。

 

钟某7去世后,钟某、蔡某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依法分割钟某7遗产,并判令遗产控制人曾某1将钟某、蔡某依法应分得的钟某7的遗产份额暂计人民币六千万元交还钟某、蔡某。将汕头市B房地产开发公司、汕头市C公司、香港B公司法人财产作为钟某7个人遗产进行继承分割。

 

 

 

一审法院于2011年1月作出(2009)汕中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钟某、蔡某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11月,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11月作出(2013)汕中法民一重字第**号民事判决,钟某、蔡某和曾某1均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二审期间,蔡某、钟某先后去世,其子女钟某1、钟某2、钟某3、钟某4、钟某5、钟某6作为本案上诉人承继钟某、蔡某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参与诉讼。本案于2018年9月30日二审终结。

 

 

 

钟某、蔡某及其诉讼承担人一方在一审二审中诉称:钟某7的亲属及社会关系均在汕头,且其与丈夫曾某1的生意业务主要集中在汕头地区。因此,钟某7尽管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但主要活动均发生在汕头市并长期居住于汕头。钟某7死亡前四年多时间均居于汕头市,其来汕头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生活居住。根据钟某、蔡某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的陈述,钟某7去世前有四年多时间长期居住于汕头市,另据曾某1提供的钟某7最后一次香港出入境记录记载,钟某72004年6月3日入境香港,2004年6月14日离开香港,在港时间仅十一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前述规定的正确理解应当是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是“医院”的则该“住院治疗的地方”不能认定为经常居住地,而且不能简单机械认为不管行为人离开户籍地的目的是什么,只要行为人在异地曾住院治疗就应扣除其住院时间。据此,钟某7生前最后住所地应当确定为其经常居住地即汕头市:一是因为钟某7在汕头市离世;二是因为钟某7离世前长期居住于汕头市约四年多时间;三是因为钟某7生前居住的场所是其在汕头市购置的房产即汕头市房产B,该房产系钟某7自行购置并一直视为其在汕头市的家。鉴于以上基本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被继承人钟某7死亡前的经常居住地应为广东省汕头市。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关于“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的规定,钟某7生前最后住所地应确定为广东省汕头市。

 

如前所述,钟某7死亡时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产,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3条关于“涉外继承,遗产为动产的,适用,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即适用被继承人生前最后住所地国家的法律”的规定遗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有关法律。

 

本案的涉外继承法律关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施行前已经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实施时间是2011年4月1日,本案的涉外继承关系产生于2005年7月1日,故应当根据2005年7月1日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2.曾某1主张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已婚者地位条例》的前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被适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被排除适用的情况下,显然《香港特别行政区已婚者地位条例》应当被排除适用。钟某7夫妻结婚时为内地户籍且婚姻缔结地在中国内地,其夫妻财产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正确的,婚后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曾某1和钟某7于××××年在汕头市结婚成家,其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已经施行,所以其夫妻财产关系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曾某1和钟某7之间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关系没有书面约定,所有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和经营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曾某1名下有76套房产,其中58套是在继承事实发生后取得的,取得时间集中在2007年和2008年。本案中,由于钟某7的遗产全部由曾某1控制,而在继承事实发生后,曾某1没有及时分割遗产,也没有将钟某7的遗产情况告知所有继承人。鉴于曾某1在钟某7去世后极短时间内购入如此巨额房产,存在曾某1购买此58套房产的资金来源于钟某7原有遗产的合理怀疑,而曾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购买该58套房产的资金来源,一审法院亦未查明该事实,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该58套房产实际上属于钟某7遗产的转化形式,应纳入遗产分割范围。案涉58套房产以及一些其他资产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短时间内大量购置的,曾某1作为钟某7遗产的管理人,并未举证证明其购置这些资产的资金来源是除了夫妻共同财产以外的资产。对于这个问题在本案的审理包括原审法庭多次责令曾某1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投资的资金来源,曾某1至今未履行该项举证责任,对于其投资来源不能给出合理解释。所以,有理由根据优势证据规则,认为曾某1为了逃避遗产分配问题,将大量的资产物化到了其他的房产上面,利用法律上的漏洞,将案涉遗产转化为其个人财产,侵吞被继承人遗产。

 

此外,钟某7遗产中的汕头市房产J、汕头市房产K、汕头市房产L、汕头市房产M,曾某1对外转让上述4套房产时,存在虚假交易,恶意逃避分割遗产的嫌疑。四宗交易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正常价格和评估价格,甚至存在曾某1转让上述房产后长期控制、占有相关房产的事实。应将汕头市房产J、汕头市房产K、汕头市房产L、汕头市房产M等4套房产认定为案涉遗产进行分割并依法追究曾某1侵害钟某、蔡某遗产继承权的法律责任错误。

 

曾某1委托他人持有巨额股票的事实发生在其与钟某7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等股票依法属于钟某7与曾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钟某7死亡后,上述股票中属于钟某7的财产份额依法属于遗产的范围。

 

香港B公司由曾某1于1992年6月29日投资成立,2007年6月18日香港东机公司投资成立汕头B公司。由于香港B公司成立于钟某7与曾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公司由曾某1投资设立,该公司股权属于钟某7与曾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钟某7去世后其拥有的该公司股权属于遗产,依法应由合法继承人继承。汕头B公司是香港东机公司投资设立的,其财产属于香港东机公司所有,故钟某7遗产应包括汕头B公司的财产。

 

 

 

曾某1及其律师在一审二审中诉称:

 

一、本案为涉港继承纠纷,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选择调整钟某7与曾某1夫妻财产关系的准据法以正确认定钟某7遗产范围,并选择调整遗产继承关系的准据法以正确认定继承主体和继承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其司法解释适用于本案。曾某1和钟某7夫妇均为香港永久性居民,案涉争议遗产分散在中国内地和香港两地,故本案为涉港民事纠纷。《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该法第八条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该法第十八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条规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全国性法律除列于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该法第二十四条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包括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的规定,也将香港区籍的居民与其他区域的中国公民区分开来。可见,我国内地与香港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存在区际法律冲突。在涉及特区区籍居民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上,应当参照处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规定,才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精神。因此,本案应首先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于2011年4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于2013年1月7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涉港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该解释,且该解释适用于该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该法的规定确定适用法律。根据以上法规,本案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其司法解释选择调整曾某1和钟某7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以确定遗产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的法律冲突规范中没有关于调整涉外夫妻财产关系适用法律的规定,而仅有涉及结婚、离婚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但该条规定不适用于结婚、离婚以外的情形,不适用于本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因此,本案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来确定适用于曾某1和钟某7之间的夫妻财产关系的准据法,以区分曾某1个人财产和钟某7个人财产,从而确定钟某7遗产范围。根据该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准据法的,应当适用曾某1和钟某7的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即香港法律;即使曾某1和钟某7没有共同的经常居所地,也应当适用曾某1和钟某7的共同区籍法律即香港法律。3.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选择调整继承关系的准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本案应参照该条规定选择调整继承关系的准据法,即位于内地的不动产继承选择内地的继承法,涉及动产和位于香港的不动产继承适用香港地区的继承法进行继承。

 

二、钟某7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是其户籍所在地香港,而非汕头市。1.钟某7是香港永久性居民,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而不具有中国汕头市户籍。钟某7生前的经常居住地是香港英皇道柏景台X座XX室。该处所是钟某7与其家庭成员包括曾某1、女儿曾某2、儿子曾某3共同的经常居所地。2.钟某7死亡前最后的一年多时间连续在汕头市居住是为了就医治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汕头市不能视为钟某7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钟某7自2002年发现罹患癌症后,先后几次在香港的玛丽医院、圣保洛医院住院治疗。由于香港医院检查、做手术排期等待的时间较长,加上钟某7本人更相信中医,所以其在2004年6月以前经常往返汕头和香港两地,为的就是在汕头找中医治疗。但是,到2004年6月份时,钟某7的病情已经十分严重了。为方便就医,钟某7于2004年6月14日离开香港到了汕头,其出院后经常要到医院复查、就诊和治疗(包括化疗),至其死亡前曾三次因病情严重而住院治疗。由于病情严重及化疗等治疗措施,使钟某7的身体十分虚弱,到后期双腿水肿走路困难,根本无法离开汕头市,只好在汕头居留,以继续治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院治病的除外”。该规定之所以将“住院治病”排除在外,究其立法原意是认为经常居住地的确定需要考虑公民在住所地以外的地方居住是以“生活居住为目的”出于“住院”及就医的目的。如果是为了住院及出院后方便继续治疗,即使在该医院所在地连续居留一年以上,也不应将医院所在地作为经常居住地。而后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自然人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该条款进一步明确了出于就医(不一定住院),即使在同一地方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也不能将该地方视为经常居所地。钟某7在一年多时间三次住院就医,累计入院时间达43天,所以当然不能因其为了就医和住院而在汕头市居留一年多时间就将汕头市认定为经常居所地。3.汕头市并非钟某7作为生活中心的地方。曾某1九十年代先携女儿曾某2移居香港,后来钟某7携儿子曾某3到香港定居,钟某7到香港定居的目的是为了家庭团聚和让子女得到更好的教育。举家到香港定居后,曾某1忙于生意赚钱养家,没多少时间照顾儿女,钟某7则没有出去工作而是亲自在家照顾子女生活。钟某7去世前四年即2002年,女儿19岁,儿子才12岁,子女均在香港读书,显然只有香港才是钟某7生活中心的地方。如果不是因为生病需要就医治疗,钟某7不可能抛下丈夫、女儿和幼子而单独一人到汕头生活。4.钟某7在去世前居住的位于汕头市房产B是自有房产,不能成为主张该处所为经常居住地或经常居所地的理由。其在死亡前先后三次住院,每次住院也中断了其在汕头居所的连续居住,其最后两次住院中间在汕头市居所居住的时间只有13天。即使不考虑因住院中断连续居住的情况,而是合计连续居住时间扣除43天住院时间,钟某7在汕头连续居住的时间也未满一年。

 

三、钟某7的遗产只有汕头市房产H一半产权和在香港的银行存款港币280672.21元。在本案继承、分割遗产之前,应当先行解决的问题是曾某1和钟某7的夫妻财产关系,才能确定钟某7死亡时属于她的个人财产即遗产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涉外民事争议的解决须以另一涉外民事关系的确认为前提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先决问题自身的性质确定其应当适用的法律。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案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涉外民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如前所述,曾某1和钟某7的财产关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选择适用曾某1和钟某7的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却香港法律来调整,从而确定钟某7的个人财产即遗产的范围。根据香港法律,只有在钟某7名下的财产才是其个人财产。《香港特别行政区已婚者地位条例》第四条规定:结婚的女性,在结婚时已拥有或正拥有的财产;或于该日以后,已婚女性已取得或正取得的财产,或已转予或正转予该已婚女性的财产,须全归该女性所拥有,犹如未婚时一样,该财产并可据此而予以处置。不论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后,女性在享有财产方面的预用权或让与权如受到限制,而该等限制不可能加诸男性对该财产的享有者,则该等限制概无效力。该条例第九条规定:若丈夫或妻子以金钱或有价事物分担改善土地财产或非土地财产的状况,而其分担亦有相当实质,且该土地财产或非土地财产或其变卖所得的款项是由夫妻双方或任何一方拥有实益权益的,则除非夫妻之间有明订或默示的相反协议,否则曾分担的丈夫或妻子须被视为因分担而取得一份或一份加大的实益权益,份额于当时可能已由双方协议决定,若无此协议,则在丈夫或妻子的实益权益是否存在或份额多寡的问题产生时(不论是产生于夫妻之间的法律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中),由聆讯法庭以其认为在一切情况下均属公正者为准。可见,香港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男女婚后拥有相同的对自己婚前和婚后财产所有权的能力和承担债务的能力,即夫妻双方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各自所有,并单独行使管理权、收益权和处分权,且香港法例并未对夫妻财产作动产、不动产之划分。除非能证明夫妻双方对财产归属另有约定,否则任何一方名下财产均不能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曾某1无论是结婚前或是与钟某7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个人名下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都是曾某1的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同时,钟某7死亡时在其个人名下的财产是其个人财产即其遗产。案涉争议的不动产即78套房产中,只有位于汕头市房产H产登记在曾某1和钟某7名下,该房产的一半产权是钟某7个人财产,其余房产都登记在曾某1个人名下,是曾某1的个人财产,不属于案涉遗产范围。曾某1购置该58套房产的时间为钟某7去世后两三年间,至于曾某1购买房产的资金来源,涉及到曾某1与生意合作伙伴的商业秘密,而且曾某1也没有义务提供给钟某、蔡某。至于为何大部分房产购置时间在2007年和2008年,那是因为当时房地产价格低,曾某1和生意合作伙伴分析认为未来房产将有大的升值空间才投资的。汕头市房产J、汕头市房产K、汕头市房产L、汕头市房产M等四套房产根据香港法律规定应当属于曾某1的个人财产。即使适用我国内地婚姻法的规定将该4套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曾某1欠款的事实发生于钟某7在世时(2004年),该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则曾某1在钟某7去世后,将其中两套房产用于折价抵债,另两套出售所得款项用于偿还欠款也应视为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上述欠款、以物抵债、还款的事实和相关债权文件均经香港中国公证律师公证,真实有效,并非曾某1虚构事实,更不存在对方所称的“虚假交易,恶意逃避分割遗产”的情况。钟某7动产遗产只有在香港两家银行的存款共280672.21元港币,其他钟某、蔡某所主张的动产均非钟某7遗产。汕头市A公司曾持有的标准股份股票、黄某持有的标准股份和万科的股票即使存在也是案外人财产。对方主张是曾某1委托汕头市A公司和黄某持股,但没有证据证明。退一步说,即使有证据证明汕头市A公司和黄某受曾某1委托代持股权,股票是动产,依香港法律也是曾某1的个人财产,而非钟某7与曾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曾某1持有香港B公司的股权,该股权是动产且存在于香港,同理也是曾某1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香港B公司虽持有汕头B公司股份,但该股份是法人财产而非个人财产。何况汕头B公司是钟某7去世后才成立的,注册资金的来源是借款,并非来自香港B公司。对方主张上述三项动产是钟某7的遗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本案继承只能是各继承人共同继承钟某7位于汕头市房产H一半产权。1.如前所述,钟某7的遗产只有位于汕头市房产H一半产权和在香港的银行存款港币280672.21元。2.不动产遗产继承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中国内地法律。根据中国内地法律,曾某1与钟某、蔡某、曾某2、曾某3五人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故作为钟某7遗产的位于汕头市××花园××号房××一半产权应当由五人共同继承,每人份额相同进行分割。3.动产遗产继承应适用香港法律,而根据香港法律,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子女和配偶,并不包括父母,所以作为钟某7父母的钟某、蔡某无权继承钟某7动产遗产即港币280672.21元。

 

五、钟某、蔡某去世后,钟某1、钟某2、钟某3、钟某4、钟某5、钟某6作为其继承人继续参与本案二审诉讼,但曾某2、曾某3依法亦为钟某、蔡某遗产的代位继承人,且未放弃对钟某、蔡某遗产的继承权。钟某1、钟某2、钟某3、钟某4、钟某5、钟某6参与本案诉讼的依据是钟某、蔡某生前所立公证遗嘱,但该遗嘱的有效性、遗嘱何时作出、遗嘱作出时被继承人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都有待进一步的审查,曾某2、曾某3是否针针对这一排除他们继承权的行为申请救济还未可知。因此,钟某1、钟某2、钟某3、钟某4、钟某5、钟某6能否作为钟某、蔡某的继承人参与本案诉讼是存疑的。

 

 

 

一审法院认为:

 

由于本案被继承人钟某7没有立下遗嘱,本案属于财产法定继承的涉港民事纠纷,一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应的法律规定,从被继承人钟某7生前最后住所地、法律适用、夫妻共有财产、遗产范围、遗产的继承人以及继承人的继承份额、遗产分割方式等方面作以下具体认定:

 

第一、关于被继承人钟某7生前最后住所地的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本案中,被继承人钟某7是香港居民,于2004年6月14日离开香港,直至2005年7月1日在汕头市因病去世,期间三次住院治疗,共计43天。被继承人钟某7在2004年6月14日离开香港时,其丈夫和儿女均在香港生活、学习,小儿子曾某3尚未成年,需父母照顾、抚养,钟某、蔡某主张被继承人钟某7来汕头市是为了居住生活有悖于常理,应认定被继承人钟某7来汕头市是为了寻找更有利于其治病的地方,并非为了来汕头市生活居住,故被继承人钟某7离开香港至死亡时住院治病的时间依法应予扣除,其汕头市连续居住的时间不足一年,被继承人钟某7生前的最后住所地为被继承人的户籍所在地香港。

 

第二、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九条“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的规定,由于本案被继承人钟某7为香港居民,本案讼争的动产适用香港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作出处理。

 

第三、关于钟某、蔡某申请调查取证和追加第三人的问题。首先,钟某、蔡某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内容是:一是调查陈某1、陈某2受曾某1委托持有汕头市A公司全部股权;二是调查汕头市A公司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买卖西安标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票代码为600302)的有关资料;三是调查汕头市A公司自成立至注销的财产情况;四是调查香港B公司、汕头市B公司的财产情况;五是调查汕头市C公司的财产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关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的规定,钟某、蔡某申请调查收集企业的工商登记情况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可由当事人或代理人自行向有关部门查询,不属于必须由人民法院才可调取的证据材料;关于申请对案外人进行调查的问题,因钟某、蔡某未能提交案外人拥有的财产与曾某1或被继承人钟某7之间具有必然联系,故一审法院对钟某、蔡某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其次,钟某、蔡某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案外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关于“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钟某、蔡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外人与被继承人钟某7的遗产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钟某、蔡某申请追加案外人为第三人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第四、关于夫妻共有财产的问题。首先,关于曾某1与被继承人钟某7夫妻共有的动产部分。钟某、蔡某请求分割香港B公司、汕头市B公司、汕头市C公司等法人机构的财产,在没有厘清财产的存在状态,将法人机构确定为遗产的动产进行分割没有法律依据。由于钟某、蔡某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一审法院对钟某、蔡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本案钟某、蔡某是被继承人钟某7的父母,原告曾某2、曾某3是被继承人钟某7的子女,钟某、蔡某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依法追加被继承人钟某7的子女曾某2、曾某3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原告曾某2、曾某3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未能提出具体诉讼请求,故原告曾某2、曾某3继承被继承人钟某7的遗产动产部分可与曾某1自行协商或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其次,关于曾某1与被继承人钟某7夫妻共有的不动产部分。钟某、蔡某主张被继承人钟某7与曾某1的夫妻共有不动产范围有76套房产,曾某1对不动产的数量无异议,但提出除汕头市房产H外其余不属夫妻共有财产。

 

一审法院对曾某1与被继承人钟某7夫妻共有的不动产部分确认如下:一是2005年7月1日后,登记在曾某1名下的房产有58套,被继承人钟某7于2005年7月1日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相关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上述的58套房产不是夫妻存续期间所得,且钟某、蔡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的58套房产是曾某1动用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购买,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上述58套房产属于被继承人钟某7与曾某1的夫妻共有财产。二是2005年7月1日之前,登记在曾某1名下的房产有18套,包括:1988年购买的汕头市房产A、1995年购买的汕头市房产B、1995年购买的汕头市房产C、1993年2月购买的汕头市房产D、1989年7月购买的汕头市房产E、2005年4月购买的汕头市房产F、1989年1月购买的汕头市房产G、2003年11月购买的汕头市房产H、2003年10月购买有汕头市房产J、2001年11月购买汕头市房产K、2001年12月购买汕头市房产L、2003年5月购买汕头市房产M、1996年4月购买汕头市房产N、广州市房产A、B、C、D,1994年之前购买的汕头市房产P。上述18套房产中,有6套房产已经发生产权转移。其中:1994年之前由曾某1购买的汕头市房产P在1994年5月转让给案外人并已办理产权转移,该房产在夫妻存续期间已经转移,不能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分割。汕头市房产J、汕头市房产K、汕头市房产L、汕头市房产M等4套房产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出售,并已办理产权转移,曾某1主张上述4套房地产已抵还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供相关债权文件有我国司法部认可的公证员出具的公证声明,在证据形式上符合法律的规定,钟某、蔡某又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上述4套房地产不能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分割。汕头市房产N在2009年3月由曾某1转让给案外人并已办理产权转移,曾某1虽然主张该转让款用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在举证期届满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汕头市房产N属夫妻共有财产。综上,汕头市房产A、汕头市房产C、汕头市房产B、汕头市房产D、汕头市房产E、汕头市房产F、汕头市房产G、汕头市房产H、广州市房产A、B、C、D、汕头市房产N等13套房地产属夫妻共有财产。

 

第五,关于本案遗产范围、继承份额和遗产分割的问题。上述13套房地产属于被继承人钟某7与曾某1的夫妻共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上述夫妻共有财产13套房地产所有权中50%属于曾某1的个人财产,50%属于本案被继承人钟某7的遗产范围,由继承人钟某、蔡某、曾某2、曾某3、曾某1进行继承,每人的份额相同进行分割。

 

本案被继承人钟某7和曾某1的夫妻共有财产上述13处房产50%属于本案被继承人钟某7的遗产范围,钟某、蔡某要求继承已故女儿钟某7的财产,更多的意义在于对女儿的思念和关爱,根据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的原则,结合钟某、蔡某年岁已高,没有经济收入,上述遗产的分割应采取实物分割更能体现钟某、蔡某的思女之心,同时由曾某1支付一定款项给钟某、蔡某作为应得的遗产补充份额为宜。参照原一审诉讼确认价值,即汕头市房产N892756.8元、广州市房产D1486700元、广州市房产B878100元、广州市房产A964600元、广州市房产C927900元、汕头市房产E169200元、汕头市房产F177000元、汕头市房产G221500元、汕头市房产D101900元、汕头市房产A1594300元、汕头市房产C480500元、汕头市房产B478000元、汕头市房产H4963500元。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钟某、蔡某继承被继承人钟某7的遗产汕头市房产A、汕头市房产E、汕头市房产F、汕头市房产G、汕头市房产D共5处房地产,以及曾某1支付钟某、蔡某500000元作为应得的遗产补充份额;其余8处房地产归原告曾某2、曾某3和曾某1所有,因原告曾某2、曾某3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未能提出具体诉讼请求,故原告曾某2、曾某3继承被继承人钟某7的遗产可与曾某1自行协商或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3)汕中法民一重字第**号民事判决:一、被继承人钟某7的遗产位于汕头市房产A、汕头市房产E、汕头市房产F、汕头市房产G、汕头市房产D归钟某、蔡某继承所有,曾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协助钟某、蔡某办理上述5处房产的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费用按规定各自分担。二、曾某1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钟某、蔡某支付遗产补充份额人民币500000元。三、驳回钟某、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1800元(缓缴170900,预交170900)、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财产评估费31110元,共377910元,由钟某负担85450元、蔡某负担85450元、曾某1负担207010元。钟某、蔡某已预交受理费170900元、缴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曾某1已缴纳财产评估费31110元,曾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受理费170900元及直接迳付钟某、蔡某财产保全费5000元。

 

 

 

二审法院查明:二审期间,钟某、蔡某申请二审法院调取钟某72001年1月到2004年6月14日前的出入境记录,以证明钟某7离世前四年半都在汕头市居住及其死亡时住所地是汕头市。二审法院工作人员到广东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调取的钟某72001年1月1日至2004年6月14日期间的出入境记录显示:2003年7月20日出境,2003年7月28日入境,2003年10月8日入境,2003年12月11日出境,2003年12月24日入境,2004年1月1日出境,2004年1月3日入境,2004年2月5日出境,2004年2月16日入境,2004年3月1日出境,2004年3月4日入境,2004年6月3日出境,2004年6月14日入境。只能查到2003年7月份之后的信息,之前的出入境记录系统上查询不到。如果钟某、蔡某一方认为钟某7在2003年还有相关的出入境记录,可以自行查找。另鉴于钟某7在2003年7月20日至2004年6月14日期间过境往来频繁,要求钟某、蔡某一方提供钟某7在这段期间内住院治疗的记录。

 

钟某、蔡某提交《关于钟某7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7月1日期间大陆出入境记录的质证意见》称:该份《出入境记录》能有效证明被继承人钟某7生前数年主要居住于内地,以及死亡前经常居所地在内地的事实。1.该份记录查询的起始日期是2001年1月1日,截止日期是2005年12月31日(见查询条件),因而实际系钟某7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7月1日期间的出入境记录。并且这份记录与曾某1提供的钟某7于2004年6月1日至2005年6月1日的香港出入境记录在相同的时间段里是相吻合的。2.该份记录中,显示的钟某7最早的出入境记录是2003年7月20日,证明钟某7至少2001年1月1日至2003年7月20日均居住于内地。3.从这份记录中可以明确发现钟某7去世前超过四年半的时间基本居住在内地。从2001年1月1日计算至2005年7月1日,这段期间共1643天,但钟某7在这段期间的离境时间合计只有48天,通过计算这段期间里钟某7留在境内的期间(1595天)和总期间(1643天)的比可得出结果,钟某7在死亡前的1643天(超过四年半)时间里97.08%的时间均居于内地,毫无疑问证明钟某7自2001年1月1日起至死亡前经常居住在内地。即便只看2003年7月20日至2005年7月1日的期间,这段期间共713天,因离境时间合计一样是48天,则钟某7死亡前713天(接近两年)里93.27%的时间均居住在内地。这足以证明钟某7至少2003年7月20日起长期居住于内地,即钟某7死亡前经常居住地也是内地。4.该份记录显示,钟某7去世前四年半的时间仅出境6次,且每次离开内地的时间较为短促,都是离境后很快就入境。最长的离境时间仅有13天,而最短的离境时间仅有2天,足以佐证钟某7把内地视为经常居住地,基本居住在内地的事实。如果其视香港为经常居住地的话就应该是离境后很久才入境。4.再一次提醒合议庭,钟某7最后一次离开内地时间是2004年6月3日,回内地时间是2004年6月14日,此后直至死亡也没有离开过内地。即便只从最后一次入境时间起算,钟某7死亡前超过一年的时间(383天)也是在内地的,死亡前经常居住地在内地也理应没有争议。

 

曾某1提交《关于钟某7出入境记录查询清单的质证意见及回复法院的几个问题》称:(一)关于钟某7出入境记录查询清单的质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可以在举证期满前提出。本案中,钟某、蔡某在二审期间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早已超过举证期限。钟某7的出入境记录的取得违反法律规定,不予质证。另外,钟某、蔡某申请调取该记录,想证明什么内容不清楚,曾某1也不清楚。(二)关于钟某72002年至2004年住院病历资料。钟某7于2001年在香港医院检查出患卵巢癌,由于香港手术需排期时间较长,其与家人协商后决定到汕头市做手术并结合中医治疗。2001年6月,钟某7在汕头大学医学院附属肿瘤医院进行手术治疗,术后进行化疗并找中医,采取中西医结合的方式进行治疗。术后9个月再次到汕头大学医学院附属肿瘤医院住院,2002年4月8日至5月8日再次入住汕头大学医学院附属肿瘤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其后,钟某7的身体健康状况非常差,2005年前先后几次分别于2002年5月30日至7月1日、2003年6月17日至7月3日、2004年4月7日至6月2日在汕头大学医学院附属肿瘤医院住院治疗。2005年后,钟某7的健康状况进一步恶化,在去世前的一年之内,更是多次住院治疗。足以证明,钟某7自2001年起身患重病,长期吃药且多次住院治疗,其在汕头居留的原因是为了方便就医治病,汕头市并非其生前经常居所地。

 

2017年12月15日,二审法院通知曾某1到庭,告知其以下内容:1、遗嘱经过公证,经过公证的遗嘱形式和内容如果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效力应予认定。曾某1如果认为公证书有问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公证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曾某1以公证遗嘱中遗漏了曾某2和曾某3的继承权为由提出了异议,但曾某2和曾某3都是成年人,也是本案的一审原告,如果他们有什么意见,完全可以自己向法院直接提出。但是,曾某2和曾某3从本案一开始审理到现在一直没有出现过。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被继承人钟某7生前未立遗嘱,亦未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等有关处分身后遗产的法律文件,故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该司法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本案被继承人钟某7、上诉人曾某1与一审原告曾某2、曾某3均为香港永久性居民,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为涉港法定继承纠纷。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钟某1、钟某2、钟某3、钟某4、钟某5、钟某6是否本案适格上诉人;(二)案涉继承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三)案涉动产继承准据法;(四)案涉动产继承的实体处理;(五)案涉不动产继承应否以厘清钟某7与曾某1之间夫妻财产关系为前提;(六)钟某7与曾某1夫妻财产关系的准据法及夫妻共有房产的认定;(七)案涉不动产遗产认定;(八)案涉不动产遗产分割。

 

关于钟某1、钟某2、钟某3、钟某4、钟某5、钟某6是否本案适格上诉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二审期间,相继去世的蔡某、钟某在其生前所立公证遗嘱中,将自己可以继承的钟某7遗产,均处分给了钟某1、钟某2、钟某3、钟某4、钟某5、钟某6。曾某1收到二审法院送达的钟某、蔡某公证遗嘱后,主张该两份遗嘱侵害了曾某2、曾某3的代位继承权,并质疑两份公证遗嘱的真实性与有效性,但均未提供反驳证据。被曾某1声称代位继承权受到侵害的曾某2、曾某3系本案一审原告,自被一审法院追加进入本案诉讼后,作为有独立诉讼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未对本案发表任何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关于“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关于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规定,二审法院认定钟某、蔡某就案涉诉讼标的,即钟某7遗产继承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转由钟某1、钟某2、钟某3、钟某4、钟某5、钟某6承担,钟某1、钟某2、钟某3、钟某4、钟某5、钟某6承担本案诉讼后,是本案的上诉人,诉讼主体适格。钟某、蔡某遗嘱中与本案无关的内容,二审法院不作审查认定。

 

关于案涉继承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产,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前述条款关于涉外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关于“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的规定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一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案涉继承关系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确定,即案涉动产继承适用钟某7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案涉不动产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案涉动产继承准据法问题。案涉动产继承适用钟某7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故准确认定钟某7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是选定案涉动产继承准据法的关键。本案中,钟某、蔡某及承担其诉讼地位的钟某1、钟某2、钟某3、钟某4、钟某5、钟某6主张钟某7离世前四年半的时间长期居住、汕头市是钟某7的住所地、钟某7来汕头市是为了居住生活,还申请二审法院调取钟某72001年1月1日至2004年6月14日期间来往内地与香港之间的出入境记录。二审法院工作人员赴广东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进行调查时,仅查询到钟某7在2003年7月份至2004年6月14日期间的出入境记录,因为出入境管理局信息系统内只存有前述期间的信息。二审法院将前述情况告知了当时的上诉人钟某、蔡某一方并将调取的信息交由其发表质证意见,还明确告知其可自行查找有关钟某72003年7月份之前的出入境记录。但是,钟某、蔡某及承担其诉讼地位的上诉人钟某1、钟某2、钟某3、钟某4、钟某5、钟某6,至今未提供有关钟某7在2001年1月1日至2003年7月份之间的出入境记录,而二审法院调取的钟某7出入境信息记录显示,钟某7在2003年7月份以至2004年6月14日前并未在汕头市连续居住。因此,钟某1、钟某2、钟某3、钟某4、钟某5、钟某6关于钟某7离世前逾四年半的时间长期居住在汕头市××××汕头市是为了居住,缺乏有力的证据支持,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在案证据显示,钟某7自2004年6月14日入境内地至其于2005年7月1日去世前一年多时间内居于汕头市。但是,这段时间内的钟某7在案病历显示,其在汕头市居住的主要目的是就医,这不仅是因为其在此期间曾住院43天,导致其在案涉继承事实发生前即2005年7月1日前,在汕头市连续居住未满一年,且当时其女儿曾某2和尚未成年的儿子曾某3均在香港读书生活,若非为就医而置子女于不顾实非常情。钟某1本人在二审开庭时作出的关于钟某7治疗期间有中医辅助治疗的陈述,进一步印证了钟某7患重病期间到汕头市居住的目的是就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关于“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的规定,广东省既不是钟某7身故前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也不是其生前生活中心。因此,香港永久性居民钟某7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在香港,案涉动产继承适用香港法律。

 

关于案涉动产继承的实体处理问题。《香港特别行政区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第4条继承无遗嘱者而去世者的遗产规定:(1)无遗嘱者的剩余遗产须按本条所述的方式分配或以本条所述的信托形式持有。(2)如该无遗嘱者遗下丈夫或妻子,但无遗下(a)后嗣及(b)父母或全血亲兄弟姊妹或其后嗣,则须为该尚存丈夫或妻子的绝对权益而以信托形式持有该剩余遗产。(3)如该无遗嘱者遗下丈夫或妻子以及后嗣,则无论第(2)(b)款所述的人士是否亦尚存,该尚存丈夫或妻子须享有取得非土地实产的绝对权益;此外,该无遗嘱者的剩余遗产(不包括非土地实产)在扣除死亡税(如有的话)及费用后,须拨出$500000的净款额,连同其利息记在该尚存丈夫或妻子名下,该利息须由该无遗嘱者去世之日起,按照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为《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49(1)(b)条的施行而不时厘定的利率计算,直至该笔款项连同利息全部支付或拨付为止;在作出上述款项或应付利息的拨款后,该剩余遗产(不包括非土地实产)须按以下规定持有(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5年第21号第34条修订)─(a)其中一半为该尚存丈夫或妻子的绝对权益而以信托形式持有;及(b)其余一半则为该无遗嘱者的后嗣而以法定信托形式持有。本案中,钟某7的配偶及子女均在世,钟某、蔡某无权继承钟某7名下的动产。故本案诉争的股票,无论是否他人代曾某1持有,均不属本案遗产分割的范围,一审判决对此不作处理与认定且不接纳钟某、蔡某针对这部分财产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并无不当;钟某1、钟某2、钟某3、钟某4、钟某5、钟某6申请二审法院调查收集与该部分财产有关的证据,二审法院亦不予采纳。同理,汕头市B公司、汕头市C公司、香港B公司股权或股权转让对价等,亦不属本案遗产分割的范围,一审判决认定前述公司财产均不属于本案遗产范围,亦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钟某1、钟某2、钟某3、钟某4、钟某5、钟某6申请二审法院调取有关汕头市B公司的转让股权对价,二审法院不予接纳。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案涉争议的三家公司等法人机构的财产独立于其股东的个人财产。钟某、蔡某及其诉讼地位承担人钟某1、钟某2、钟某3、钟某4、钟某5、钟某6诉讼请求将前述公司法人财产作为钟某7个人遗产进行继承分割,于法无据;一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关于案涉不动产继承应否以厘清钟某7与曾某1之间夫妻财产关系为前提的问题。案涉不动产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中国内地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因钟某7生前未将其个人财产从其与曾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中析出,厘清案涉钟某7不动产遗产的范围,须先确定哪些不动产为其与曾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再从夫妻共有不动产中分出一半为曾某1所有,其余的不动产才能作为钟某7遗产进行继承分割。也就是说,案涉不动产遗产的确定须以钟某7与曾某1夫妻共有房产的厘定为前提,而这又取决于钟某7与曾某1之间的夫妻财产关系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关于“涉外民事争议的解决须以另一涉外民事关系的确认为前提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先决问题自身的性质确定其应当适用的法律”的规定及第十三条关于“案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涉外民事关系时,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的规定,适用有关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准据法来确定钟某7与曾某1夫妻共有不动产的范围是本案不动产继承必须解决的先决问题。

 

关于钟某7与曾某1夫妻财产关系的准据法及夫妻共有房产的认定问题。曾某1与钟某7××××年结婚时均为中国内地居民,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先后成为香港永久性居民。因此,两人之间的夫妻财产关系有一个从内地婚姻转变为涉港婚姻的过程,两人之间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相应地也要根据两人居民身份的变化进行区分:(一)曾某1与钟某7结婚后至曾某1成为香港永久性居民前,两人都是内地居民,两人在此期间内取得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规定,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包括:汕头市房产A、汕头市房产N和E、汕头市房产D、汕头市房产A和B、汕头市房产P。其中,汕头市房产P1994年已经转移给案外人,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二)曾某1成为香港永久性居民时起,两人之间的夫妻财产关系开始出现涉港因素。目前,我国有关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定,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即“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据此,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适用于本案,自钟某7与曾某1之间的夫妻财产关系因曾某1成为香港永久性居民而具有涉港因素时起,在本案无证据证明双方协议选择了此后的夫妻财产关系所适用的法律的情况下,有关两人夫妻财产关系适用的法律应为两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根据钟某1二审庭审中的陈述,钟某71996年开始与曾某1共同居住于香港并在1997年成为香港永久性居民,因此从1996年开始香港成为两人的共同经常居所地,两人之间夫妻财产关系的准据法为香港法律。《香港特别行政区已婚者地位条例》第4条规定:已婚女性的财产:(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凡属已婚女性的专有财产或根据衡平法代其持有作其专用的财产;或(b)于该日以后结婚的女性,在结婚时已拥有或者正拥有的财产;或(c)于该日以后,已婚女性已取得或正取得的财产,或已转予或正转予该已婚女性的财产,须全归该女性所拥有,犹如未婚时一样,该财产并可据此而予以处置。(2)不论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后,女性在享有财产方面的预用权或让与权如受到限制,而该等限制不可能加诸男性对该财产的享有者,则该等限制无效力。据此,钟某7与曾某1之间的夫妻财产关系从1996年开始分别所有,钟某7对1996年后登记在曾某1个人名下的以下不动产不享有权益:汕头市房产N全套与广州市房产A、B、C和广州市房产D、2005年4月购买的汕头市房产F。一审判决认定前述房产为曾某1与钟某7的夫妻共同财产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003年11月购买的汕头市房产H,登记的产权人是钟某7与曾某1,而且诉讼过程中曾某1明确表示该房产属于案涉争议的遗产范围,一审判决认定该套房产为钟某7与曾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曾某1在2005年7月1日钟某7逝世后即案涉继承事实发生后购买的登记于其个人名下的58套房产,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应属曾某1个人所有。在案证据显示,曾某1转移为案外人所有的汕头市房产J、K、L、M均系其与钟某7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后购得的个人财产;其处分的唯一一套夫妻共有房产汕头市房产P也是钟某7在世时的1994年,而非钟某7去世后。而且,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该58套房产购置资金来源包含了钟某7个人不动产遗产。案涉争议之股票、公司股权等动产,如前所述,即使存在且被认定为钟某7遗产,也仅得由曾某1、曾某2、曾某3继承,而与钟某、蔡某及其诉讼地位承担人钟某1、钟某2、钟某3、钟某4、钟某5、钟某6无涉。一审判决认定该58套房产并非案涉遗产继承的标的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案涉不动产遗产认定问题。如前所述,案涉房产中属于钟某7与曾某1夫妻共同财产的是汕头市房产H、汕头市房产G和汕头市房产A、B、C、D、E,共7套。参考第一次一审时法院委托评估鉴定的结论,前述7套房产的总价值为8008900元,钟某7享有的该7套房产一半的产权即价值4004450元的房产属于其遗产。房产具有不可分割性,钟某7与曾某1共有房产析产宜以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结合当事人实际需要并兼顾各方利益的原则进行处理。二审法院酌定评估总价值为3045400元的汕头市房产G、汕头市房产E和汕头市房产A、汕头市房产D及汕头市房产B、C,作为钟某7应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遗产继承;评估价值为4963500元的汕头市房产H归曾某1所有,不作为本案遗产分割。因曾某1析得的房产评估价格4963500元与其应得房产价4004450元相比多出959050元,而作为钟某7遗产析出的房产评估价值总额3045400元与其应得房产价4004450元相比少了959050元。两份财产差价部分959050元,由曾某1以货币补偿并作为钟某7遗产进行分割。

 

关于案涉不动产遗产分割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据此,曾某1、曾某2、曾某3与钟某、蔡某均为钟某7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本案中,曾某1处分给他人的汕头市房产F、汕头市房产J、汕头市房产K、汕头市房产L、汕头市房产M及本案诉争之股票等均非钟某7遗产,本案亦无证据证明曾某1存在故意隐匿、侵吞或者争抢遗产的情形。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关于“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案涉不动产遗产实物价值3045400元与钟某7应析得的夫妻共有房产货币补偿款959050元的总价值4004450元,宜由曾某1、曾某2、曾某3与钟某、蔡某等额均分,即每人各分得价值800890元的遗产。

 

其中,钟某、蔡某可分得遗产的总价值为1601780元。二审法院酌定案涉评估价值221500元的汕头市房产G、价值169200元的汕头市房产E及价值101900元的汕头市房产D、价值480500元的汕头市房产B和C,前述房产评估总值为1451100元。此外,钟某7应析得的夫妻共有房屋货币补偿款150680元,由钟某、蔡某继承。前述不动产遗产分割方案是参照本案原一审期间的评估报告所载房屋价格酌定的,房屋实物遗产分割应无不妥,但从公平角度出发,考虑到近几年来房地产市场发展形势的影响,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酌定的50万元作为应由钟某、蔡某继承的钟某7应析得的案涉夫妻共有房产货币补偿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的规定,结合钟某、蔡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所立遗嘱,钟某、蔡某继承的前述房产及钟某7应析得的夫妻共有房产货币补偿款50万元,转由钟某1、钟某2、钟某3、钟某4、钟某5、钟某6共同继承,各人所得遗产份额由其内部协商解决。曾某1、曾某2、曾某3可得遗产的总价值为2402670元,二审法院酌定其分得经评估价值1594300元的汕头市房产A及钟某7应析得的夫妻共有房产货币补偿款808370元。曾某2、曾某3经法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具体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曾某2、曾某3自行与曾某1协商所继承的钟某7遗产份额合理,二审法院亦予维持。

 

综上所述,钟某1、钟某2、钟某3、钟某4、钟某5、钟某6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曾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成立的部分,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和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已婚者地位条例》第4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九十四条、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汕中法民一重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继承人钟某7的遗产位于汕头市房产B、C、D、E、G归钟某1、钟某2、钟某3、钟某4、钟某5、钟某6继承所有,曾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协助钟某1、钟某2、钟某3、钟某4、钟某5、钟某6办理上述5处房产的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费用按规定各自分担”;

 

二、变更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汕中法民一重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曾某1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钟某1、钟某2、钟某3、钟某4、钟某5、钟某6支付钟某7的遗产补充份额人民币500000元”;

 

三、变更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汕中法民一重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驳回钟某1、钟某2、钟某3、钟某4、钟某5、钟某6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41800元(缓缴170900元,预交170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财产评估费31110元,共377910元,由钟某1、钟某2、钟某3、钟某4、钟某5、钟某6负担207010元,曾某1负担170900元。钟某、蔡某已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170900元、缴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5900元,继承其诉讼地位的钟某1、钟某2、钟某3、钟某4、钟某5、钟某6应由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补交一审案件受理费31110元;曾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17090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370800元、公告费260元,由曾某1负担29000元,由钟某1、钟某2、钟某3、钟某4、钟某5、钟某6负担342060元。曾某1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0元、钟某1一方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1800元及公告费260元,二审法院不作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焦点:

 

一、本案适用哪些法律?

 

本案中,本案被继承人钟某7、上诉人曾某1与一审原告曾某2、曾某3均为香港永久性居民,本案为涉港法定继承纠纷。法定继承是本案根据冲突规则选择准据法的识别基础。

 

1、本案中继承适用什么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应优先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与其他法律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这两部法律关于不动产继承的法律适用的规定是一致的,但关于动产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两者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确定如何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院治病的除外”。后者规定“但住院治病的除外”,两者不尽一致。该规定之所以将“住院治病”排除在外,究其立法原意是认为经常居住地的确定需要考虑公民在住所地以外的地方居住是以“生活居住为目的”出于“住院”及就医的目的。如果是为了住院及出院后方便继续治疗,即使在该医院所在地连续居留一年以上,也不应将医院所在地作为经常居住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把为了就医而在经常居所地以外居住的地方统统排除在“经常居住地”以外,以确定被继承人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从而正确选择调整夫妻财产关系和继承关系的准据法。

 

    2、本案中曾某1和钟某7的财产认定适用什么法律?

 

本案中,应首先厘清财产的归属和遗产的继承之间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不动产继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但是这是在该不动产已经认定为遗产的前提下,所以本案中,应当根据法律规定首先把曾某1和钟某7夫妻的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划分开来,再确定哪些财产属于遗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钟某7生前与曾某1的共同居所是他们在香港的房产,本案应当适用特别行政区法律确定钟某7与曾某1之间的夫妻财产关系。案涉动产法定继承的准据法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为被继承人钟某7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法律,即香港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经常居所地是其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本案中,钟某7去世前一年虽多数时间居于汕头,但均处于治疗重病的状态,这与她以生活为目的居住有着重要区别。当时钟某7的儿子还未成年,所以,她到汕头的唯一的解释就是为了治病,才无奈选择与亲生骨肉分离。综上所述,钟某7死亡时的户籍所在地香港,是她跟家人的经常居所地。因此,本案中,曾某1和钟某7 成为香港永久性居民后,夫妻双方财产的认定应当适用香港法律。

 

本案的复杂之处在于,曾某1与钟某7结婚时均为中国内地居民,在1990年代先后成为香港永久性居民。因此,两人之间的夫妻财产关系有一个从内地婚姻转变为涉港婚姻的过程,两人之间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相应地也要根据两人居民身份的变化进行区分:(一)曾某1与钟某7结婚后至曾某1成为香港永久性居民前,两人都是内地居民,两人在此期间内取得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规定,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二)曾某1成为香港永久性居民时起,两人之间的夫妻财产关系开始出现涉港因素。根据之前的论述,此时曾某1和钟某7的财产关系适用香港法律。《香港特别行政区已婚者地位条例》第四条规定:结婚的女性,在结婚时已拥有或正拥有的财产;或于该日以后,已婚女性已取得或正取得的财产,或已转予或正转予该已婚女性的财产,须全归该女性所拥有,犹如未婚时一样,该财产并可据此而予以处置。简单地说,香港法律实行夫妻财产分别制,夫或妻无论婚前婚后各自独立拥有自己名下的财产,并享有单独地使用、处分其财产的权利。

 

二、哪些财产属于本案遗产?

 

本案涉及的财产有:1、钟某7在香港两家银行的存款共280672.21元港币;

 

2、曾某1名下房地产76套:其中,2005年7月1日之前,登记在曾某1名下的房产有18套,2005年7月1日后,登记在曾某1名下的房产有58套;3、案外人持有的标准股份27347104股、标准股份641118股、万科60多万股;4、本案涉及曾某1持股的公司:汕头市B开发公司、汕头市C公司、香港B公司。

 

根据上述中国内地和香港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规定,钟某7的个人名下存款属于其个人所有;钟某7拥有以下房产的一半产权:汕头市房产H、汕头市房产G和汕头市房产A、B、C、D、E。以上为本案遗产。

 

曾某1在2005年7月1日钟某7逝世后购买的登记于其个人名下的58套房产,应属曾某1个人所有。其余2005年7月1日之前,登记在曾某1名下的房产均为其成为香港永久居民之后购买,为其个人所有。

 

案涉争议之股票,钟某7父母及其上述承担人无法证明其为案外人代曾某1 持有,不能认定为曾某1名下财产。

 

案涉三家公司股权为曾某1现在所持有,根据其香港永久居民身份及香港法律,该股权为曾某1个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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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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