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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走私普通货物案

被告人李某,男,1956年4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因走私成品油于2019年3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12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8日至22日,被告人李某受曾某、吴某(均已判刑)等人指使,与同案人乔某(已判刑)等人先后两次驾驶“芙葆156”号船前往外伶仃以南境外海域,从另一艘油船上接驳柴油一批,运至走私团伙租赁的中山市某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储蓄罐存放。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走私上述货物,共计偷逃税额人民币3562533.58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检验证书、海关核定证明书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将走私货物偷运入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李某是被动参与走私活动,主观恶性较小;2、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3、李某自愿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在走私犯罪中只收取了工资,没有额外利益,且年龄高达64岁,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8日至22日,被告人李某受曾某、吴某(均已判刑)等人指使,与同案人乔某(已判刑)等人先后两次驾驶“芙葆156”号船前往外伶仃以南境外海域,从另一艘油船上接驳柴油一批,运至走私团伙租赁的中山市某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储蓄罐存放。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走私上述货物,共计偷逃税额人民币3562533.58元。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李某被临海市公安某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在浙江临海看守所,同月19日,被广州海关缉私局某缉私分局带回羁押。

2、中山市A仓储化工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仓储储蓄罐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单、船岸货物输送协议、公用工程确认单、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申报表等书证,证实中山市B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山市A仓储化工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仓储储蓄罐服务合同,合同有效期从2017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4日,存货方为中山市B贸易有限公司,保管方为中山市A仓储化工物流有限公司;2017年7月10日,原协议租赁T507号800立方米储罐变更为T201、T202、T203三个1000立方米的储罐。期间,B贸易有限公司向中山市A仓储化工物流有限公司交纳了租赁费用。

3、2017年8月20日、22日,中山市B贸易有限公司将“芙葆156”船两批燃料油866.078吨、902.04吨运到A公司存放,上述油料均已经运出,证实两次走私油品的总数量。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7年9月8日,某海关缉私分局扣押原存放中山市A仓储化工物流有限公司T201、202油罐燃料油30.49吨。

5、“芙葆156”轮挂靠管理合同(周某签名)、船舶光租合同、船舶交接确认书,国籍证书、退租协议、船舶载运货物清单、卸货文件清单、备妥通知书、中山市众裕码头船舶装、卸作业协议、船岸货物输送协议书、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申报表、操作记录等,证实“芙葆156”船于2017年8月20日、21日共2次走私成品油运到由中山市B贸易有限公司向中山市A仓储化工物流有限公司租赁的仓储储蓄罐等出入仓的情况。

6、(2018)粤01刑初*号、(2018)粤01刑初**号、(2019)粤01刑初***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曾某、吴某、乔某等人的判决情况。

7、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局民警从T201、202油罐取出多余油料送往商检部门鉴定,结果显示成品油类单一,为0号柴油。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的证言:“芙葆156”船是我个人所有,挂靠某储运装卸有限公司,挂靠费每年五万元。2017年5月27日,我将该船租出去,其中押金70万元,租金每月6万元,租期三个月,共90万元,我和郑某签订《船舶交接确认书》,郑某是浙江人,我口头交代郑某不要干违法经营活动,交船时间是签合同当天。租期满后,我于8月28号下午去看船,没有缺少设备器材问题,就将押金70万元退给郑某了。

经辨认,证人周某辨认出郑某,并签认了“芙葆156船”的租赁合同、挂靠管理合同、船舶光租合同、船舶交接确认书、银行对账单。

2、证人苗某的证言:2017年5月份,方某通过中介宁某认识张姓女子,并由郑某和“江某”签订了“芙葆156”船的租船合同,租期三个月,每月6万元,押金70万。同年7月中旬,一名叫“阿某”的男子要求租船,我和方某到广东与他们签订了“芙葆156”船的转租合同。同年8月10日、11日,“阿某”打电话给我说船坏了,需要修理,我就安排了方某的姐夫石某到广东珠海监督修船。

经辨认,证人苗某辨认出曾某、乔某、吴某、宁某、张某,并签认了签合同的酒店照片、转账记录。

3、证人方某的证言:2017年5月初,我和朋友苗某商量通过租船在浙江、江苏跑船赚运费,我联系到了中介宁某和张某帮我找船,通过贴小广告找到郑某,给他每个月2000元的好处费在租船合同上签字,并聘请他在船上干活,每月工资6000元。船舶交接及合同签订时我不在场,由苗某安排。租船的费用是每个月租金6万元,押金70万,租期三个月,我们支付了90万给船东周某。同年7月份我们将船转租给广东人,8月28日船从广东回到舟山后,我和苗某找周某办理了退还押金手续。石某是浙江临海人,一直帮我打理出租业务,2017年8月11日左右,苗某跟我说“芙葆156船”在广东坏了,需要去接洽修船,我安排了石某8月13日下午到广东,约五天后他就回浙江了。

经辨认,证人叶某辨认出宁某、张某、曾某、吴某。

4、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20日,其与方某将“芙葆156”船转租给广东人“阿某”(即曾某),同年8月28日又将该船退回给周某。其受方某指使租赁“芙葆156”船,关于租船的费用和押金,他都没有经手,不认识石某。

经辨认,证人郑某辨认出张某、方某、宁某(丁某)、乔某、吴某、“阿某”均在场签订租船协议。

5、证人中山市A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证言及签认的书证,均证实中山市B贸易公司的项某、白某与其公司联系仓储油品及付款。“芙葆156”船来过两次。每次油还没到,运油车已经在厂区门口等候,油刚从船上卸到储油罐,就有油罐车接走。

6、证人白某的证言及其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其是中山市B贸易公司在中山市A化工仓储物流有限公司驻点代表,对外挂职部门经理,其直接上司是项某,2017年8月至9月初“芙葆156”船、“隆发油5”船各运输过二次油,没有过夜存储很快就有车运走;最后一次“隆发油5”船靠港申报资料都准备好了,但是后来没有来卸油,项某说船坏了。

三、鉴定结论

1、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价格信息咨询报告,证实“隆发油5”抽取的油品检测,该样品为柴油。“芙葆156”船运输货物柴油数量共1770.12吨,总价格为人民币7788519.2元。

2、广州海关出具的核税证明书,证实“芙葆156”船涉嫌于2017年8月18日走私0号柴油868.08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747090.89元;于2017年8月22日走私0号柴油902.04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815442.69元;共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562533.58元。

四、同案人的供述

1、同案人石某的供述:我在2017年8月份曾在“芙葆156”船上做过,该船走私了两次柴油回境,每船都基本装满。“芙葆156”是浙江籍船舶,船东是方某,方某和苗某把船租给广东人,船到广东后坏了停靠在珠海“淇澳桥”锚地,苗某便安排我到广东。我于2017年8月14日上船,三四天后船修好我向苗某报告。当天下午,广东的老板曾某跟我说船上人手不够,问我是否有兴趣跑船去外海接油,每天报酬300元,我答应了。当时船上有四个人,船长叫李某,负责开船;业务是乔某,负责和广东老板联系、过驳柴油对接,船上的卫星电话是由乔某使用的;轮机是“老鬼”,负责机舱;我负责解绑缆绳,带油管和做饭。过驳柴油给我们的母船是外国船,把油接回来后运到中山一个有油库的码头。

经辨认,同案人石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和同案人乔某。

2、同案人乔某的供述:我于2016年通过强哥认识江某,年约40多岁,说广州话。2017年9月4日,江某让我帮他去船上押油,我提议叫上我的同学刘某,江某同意后付给我和刘某每人1500元的报酬,安排我们装油送到中山众裕码头,并给我船长的联系方式。当晚20时,我和刘某在珠海琪澳码头上了“隆发油5号”船,船上有五名船员,都是浙江舟山人,我在船上负责押货,刘某帮我打下手。船长收到江某发的加油地点经纬度坐标后起锚启航,航线是从珠海琪奥码头途经琪澳大桥、港珠澳大桥,一直往南开到外海。9月5日早上8、9时到达外海看到停着一条油船,船名有英文字母,约有十个外国人,船靠过去后,我们用1元钱对暗号。船长在驾驶舱用高频和对方业务员对话,具体是说装货、打款等细节,我验完油样后向船长汇报,船长用卫星联系江某,江某把钱打给对方后开始驳油,驳完油船长核对油单无误后我就去签单。9月5日下2时开始返程,进入港珠澳大桥1小时左右就被海关查获了。此航次目的地是中山港的众裕码头,计划到港后将油卸到A仓储有限公司。这是我第三次参与这种活动,前两次已成功将油从外海将油走私入境,卸到了A油舱里,共收到提成3000元。

第一次、第二次的情况:2017年8月底,一次在惠州出发至外海加油,第二次是在众裕码头卸完第一次加的油后紧接着马上出发,这两次外海加油的过程和第三次一样。我在两条船上做业务,分别是“芙葆156”和“隆发油5”。我在“芙葆156”船担任业务期间参与了两次运输成品油进境的走私。每次我们都会把油差不多装满,大概700吨左右,具体以我签认为准。

经辨认,同案人乔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并签认了李某的电话号码为。

3、同案人吴某的供述:2017年7月,我经阿强介绍认识曾某并在珠海见了面,大家商量租船的事。我帮他联系了两条船,分别是“芙葆156”和“隆发油5”,这两条船共在外海接母船走私油5次,“芙葆156”船是2次,“隆发油5”是3次。走私入境的柴油前四次都卸在中山民众A油库,第五次被查了。“芙葆156”船走私2次和“隆发油5”走私最后一次是通过中间人跟境外供油商联系,“芙葆156”船走私油的时间是2017年8月十几和二十几号,中间人告诉我母船停靠位置后我告诉小陈,由小陈和船员联系,乔某是曾某安排跟船押油的。“芙葆156”船跑了两次就坏了。曾某、乔某叫我“大江”或“江某”。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7年8月中旬,方某打电话让我上“芙葆156”船帮忙,我从宁波到珠海后当晚19时许上了船,船上有7、8人,负责人是乔某和方某的亲戚石某,船上的“单边带”和卫星电话由他俩使用。上船没多久,我们就起锚出发,我根据乔某给我的经纬度往东南方向开了十几个小时,到了一条国外万吨大油轮上接驳了八、九百吨柴油,大油轮没有任何汉字,是黑人船员,再开到中山一个很大的码头卸油。当天其他船员吃完晚饭后走了,我觉得这是走私也想走,因为开出去的距离实在太远,正常做油生意不应该跑去外海的外轮上接油。乔某让我再开一趟,并给我2条香烟,第二次出去接油一共4人,分别是乔某、石某、我和轮机长,接油地方、方式和数量与第一次差不多,也是开回中山码头卸油,我共得到4500元报酬,我没有船员证,因为是违法的,所以方某不敢找正规船员。

对于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提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采购油品、租船、安排仓储事宜,及事后油品销售均有幕后老板操作,李某为获取工资报酬受他人指使参与犯罪,负责开船将外油轮上油品偷运回国,仅领取固定工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依理有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采纳。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将走私货物偷运入境,偷逃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李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李某适用缓刑。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

本案焦点:

什么是从犯?如何量刑?

关于从犯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案中,李某开始接到出海的工作时,并不知道是去从事走私活动,说明他不是本次犯罪活动的策划者、组织者。到外海后,他发现这次出海是进行走私行为,迫于在海上无行动自由被动参与了走私,并且其从事的主要工作是负责开船,其他采购油品、租船、安排仓储、油品销售均没有参与,可认定为从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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