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是指行为人实施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行为,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了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损害结果,从而构成的犯罪。该罪名是从1979年的刑法流氓罪中分解出的,在实践中,逐渐沦为类似于之前流氓罪的新“口袋罪”,因为其有罪与无罪的界限比较模糊,时常被滥用,从而引发社会争议。
我国自1997年《刑法》废除流氓罪,设定寻衅滋事罪以来,学术界就一直存在着关于该罪名的争议。寻衅滋事罪的确立,更加科学、合理,尤其是明确了“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等四种界定情形,进一步增强了规范性和操作性。
从立法理念和司法功能看,这一罪名实际起到的是“兜底”作用。面对一些明显具有社会危害性,又需要严厉惩处,但其他罪名无法精准对应,如果使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又有偏轻“放纵”之嫌的时候,寻衅滋事罪就可以“兜底”,避免让不法分子“逍遥法外”,成为“漏网之鱼”。
这一罪名的存在,也带来了若干“后遗症”:比如刑法规定了“四种情形”,但“随意”“任意”等用词过于抽象,即使“两高”2013年出台司法解释,对寻衅滋事罪进行了“修补”,但未能完全解决精准界定、消除随意性的问题。寻衅滋事罪的成立,与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等存在竞合。此外,通常来说,刑罚具有阶梯性,什么样的社会危害性,对应什么样的刑罚,也就是常说的“罪责刑相适应”,但现实中,确也存在套用寻衅滋事罪,导致当事人被重罚的事例。
立法是时代精神的体现。不可否认,寻衅滋事罪“诞生”25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存在的“遗漏”,也应被正视。
寻衅滋事罪与多个刑法法条存在竞合。比如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93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①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②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③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④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⑤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⑥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与故意伤害罪(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第三条与侮辱罪、第四条与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五条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等均存在竞合。
寻衅滋事罪所打击的危害行为,已有相应法律予以处理,取消该罪不会出现法律的空白。寻衅滋事罪的存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惩治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了社会稳定,但该罪名的种种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其模糊性不仅影响人民群众对权利义务的合理预期,也可能使得执法机关选择性执法,最终损害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减损人民群众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仰。因此,政协委员建议适时取消寻衅滋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