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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卖骑手和主播在网络平台下工作,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日益发展的互联网经济越来越惠及大众,在享受万物互联带来时代红利的同时,新模式下的用工方式、用工种类的多样化和随之而来的劳资双方在劳动(务)关系中法律关系、权责分担等问题也越来越突出,越来越尖锐。本文以网络主播和外卖骑手两种职业为例,探讨互联网平台用工下劳动关系确认的差异。

        网络主播与外卖骑手均付出劳动、取得收益,但在未签订纸质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关于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结果却迥然不同。核心原因在于两个职业中劳动关系的要素存在差异,为方便理解,我们结合以上这两个职业中的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内容、管理模式和报酬收入进行对比:


 


        从表格来看,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核心在于“从属性”。简单来说就是看劳动者对资本方是否存在“依附性”。依附性分为人格、经济及组织三个方面,一般以人格从属性作为核心,以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作为参考标准。

        关于“人格从属性”,核心集中于双方是否构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工作指令对于劳动者是否有直接的、强制性的效力,劳动者对于工作时间、工作内容是否具有自主选择权。

        关于“经济从属性”,核心集中于劳动报酬的构成上,在检索判例中认为劳动关系里报酬应当具有周期性和稳定性,并结合是否接受工作指令、管理进行辅助判断。

        且认为无论双方约定采用固定工资或计时/计件工资,都应当于固定的时间节点发放。由于在互联网平台为中心的用工关系下是否坐班、是否具有工位并非工作的必要条件,因此“组织从属性”相对较为薄弱。

        因此,用人单位应当注意把握管理的尺度、工资的构成;管理包括实质管理和形式管理,实质管理一般包括是否存在直接的、强制性的工作指令以及是否适用已有的规章制度,形式管理一般包括发放门卡、工作服、工作证以及录入职工名册等等;工资构成方面,需要考虑工资发放主体是否是用工主体、工资发放方式及金额是否固定、双方是否对报酬的来源存在合意等。

        用人单位应当综合上述因素考虑是否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应当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存在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风险。

        更多法律问题,欢迎咨询广东明均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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